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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条例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条例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条例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文物原状

(二)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优先用于公共事业

(三)维持不可移动文物的办公、教学、科研等公共用途及原功能

(四)鼓励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辟建为博物馆、纪念馆

(五)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景点的游客承载量

(六)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七)严格落实文物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三、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需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按程序报国家、省或市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应当按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转让、抵押时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五、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增加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安全防范设施未达标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租赁、承包及其他商业开发。

六、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市级以上和区(市)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活动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别报市、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九、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文物保护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和破坏不可移动文物,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级分类】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棚)改、国土资源、水务、农林、房屋、公安、工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保护机构】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维护

市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区、县、开发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应当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财政部门可以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予以资金补助。 [1]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目标考核】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九条【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权利,发现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宣传教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奖励规定】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保护文物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十二条【文保单位的保护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文保单位的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文保单位的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区县级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地处两个以上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七条【建设活动中文保单位的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文保单位的撤销规定】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文物价值已严重减损或灭失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文保单位信息共享】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信息平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信息应当纳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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