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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评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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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评标管理办法

这个问题的参考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京发改[2006]1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行为,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及配套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交通委和市水务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行为,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评标活动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五条 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应当不少于二名。

评标委员会中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的在职人员。其中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代表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第七条 在评标前,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产生或者招标人直接确定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学习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提醒招标人做好评标准备工作,包括提供所需的评标基础资料、实行暗标评审的应除去能够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信息等。

(三)在评审项目较复杂或者投标人较多时,合理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工。

(四)汇总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质询并对投标人的答复进行评审。

(五)对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进行书面记录。

(六)回收评标用表格和评审记录并查验完整性及有效性。

(七)组织编写评标报告。

第八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前自行或者组织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专业机构进行清标,即对基础性数据进行分析和整理,但不得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等评审性工作。清标人员有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应当复核并确认已整理的资料、数据。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把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答疑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全部提供给评标委员会,至少保证每两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使用一份,其中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保证每人使用一份。

第三章 评标方法与评标要求

第十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且施工难度不大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出席评标时,应当准时签到,并主动出示专家证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确认其身份后参与评标。

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当签署评标专家声明书(格式附后),声明本人没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保证遵守有关评标管理规定以及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评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包括本人所在单位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从投标人单位调离、辞职或者离职不足三年从投标人单位退休不足五年投标人单位的股东等。

(四)曾因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二)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地点评审。

(三)不得无故中途退出评标。

(四)不得复印、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招标文件中没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章 评标程序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投标偏差再对经初步评审合格后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部分作详细评审、比较。

技术标实行暗标评审的,应当先评审技术标,再评审商务标。

第十七条 技术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技术标的符合性评审。

(二)施工组织措施、质量保证措施、施工方案评审。

(三)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计算得分,并就每项评分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商务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对投标价格及其各组成要素的合理性和符合性进行逐项评审。

(二)汇总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发放投标人。

(三)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计算得分或者给出评标结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依法判定是否低于成本或者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低于成本或者未能实质响应的投标,应当废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标底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加盖该中介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建设项目投资概算作为投标控制价,超出投标控制价的投标作为废标。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超出政府批准的投资概算的,应当废标。

第二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或者作废标处理:

(一)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7部委第30号令)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投标人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报价低于投标人个别成本的。

(四)投标人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与资格预审结果相比资格、业绩有降低的。

(五)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有行贿行为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七)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废标后,当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可以继续进行评标,也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经评审后,认为有效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或者明显缺乏竞争力时,应当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于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个别成员的单项评分与其余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单项评分平均差异在20%以上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提醒其进行复核,经复核后该评标委员会成员仍坚持其独立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但是该成员所评出的总分顺序与其他成员相对一致、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视为合理。

第二十六条 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的,可以采用所有评委打分的平均值计算每份投标文件的总分。该平均值可以采用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数。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评标方法和投标人数量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缩短评标时间。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均应当对本人的评审意见写出说明并签字,并对本人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随意涂改所填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认为部分评标专家的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评标委员会拒绝复审的,招标人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及时编写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向评标专家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评标专家不得接受该项目招投标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任何其他礼物、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双方应当分别为对方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第三人,违反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于处理决定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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