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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162条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162条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162条的区别

区别:160条是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认定等162条是案件依法开庭后,法院根据开庭审判案件实际情况,依对犯罪嫌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标签: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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