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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防衞權的適用條件

無限防衞權的適用條件

無限防衞權的適用條件

所謂無限防衞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衞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衞行為的任何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無限防衞權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採取無強度限制的防衞行為的權利。

具體説來,無限防衞權的使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針對暴力犯罪才能行使無限防衞權。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極端的攻擊性行為。

2、必須針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無限防衞權。對於侵害特定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安全以及不特定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是不能行使無限防衞權的。

3、必須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行使無限防衞權。所謂正在進行是指暴力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尚未結束。在這裏,無限防衞權因為是正當防衞的一種特殊形式,其實質還是正當防衞,所以防衞時限也應遵循正當防衞的時限規定。對於一般的暴力犯罪,如暴力侮辱他人,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搶奪他人財務等暴力犯罪,由於其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所以不能行使無限防衞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正當防衞】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衞,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衞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衞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一、主體條件

應該包括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與防衞過當的主體相比,它不受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因為,無限防衞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那麼,非受害人是否可以成為無限防衞的主體呢?這一點法律沒有做出説明。從立法精神來看,非受害人也應成為無限防衞的主體。因為,強化對公民防衞權利的保護,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是這次刑法典修改中正當防衞立法完善的指導思想,無限防衞權的設立,正是這種思想在立法中最強烈、最鮮明的表現。如果無限防衞的主體僅限於受害人,將會極大縮小無限防衞的主體範圍,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並且也有悖於立法精神。

第二、對象條件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這一點毫無疑問。問題在於,無限防衞權只能針對“行兇”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形式,而“行兇”等暴力行為要構成犯罪,其行為人就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含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如果正在進行“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那麼防衞人是否可以對其行使無限防衞權呢?能夠行使無限防衞權的場合都是人身安全遭到嚴重侵犯或威脅的緊急時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防衞人在防衞前必須瞭解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無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更是荒謬的。因而在這種情況下防衞人當然可以行使無限防衞權。但如果防衞人明知“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則不應行使無限防衞權,但允許行使一般的正當防衞或緊急避險。

第三、範圍條件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體的説:必須是暴力犯罪行為,一般違法的但未犯罪的暴力行為和犯罪的非暴力行為不在此限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此限,所謂人身安全,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性權利等,完全針對財產性的不法侵害應排除在外所謂“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急迫性,相當於該款所列舉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犯罪。即,無限防衞權所針對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性質的嚴重性、強度的暴力性、形勢的急迫性。

標籤: 防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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