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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加強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農業部《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備案是指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符合備案範圍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進行備案。備案畜禽養殖場(小區)優先享受國家和省相關扶持政策。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是指飼養某一特定畜禽、具備一定條件、生產經營管理主體明確統一的畜禽養殖單元。畜禽養殖小區是指飼養同一畜禽,實行分户飼養、統一管理,具備一定條件、達到一定規模的集中養殖區域。

第五條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備案工作,負責對外公佈辦理畜禽養殖備案的條件、程序。省、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達到以下規模標準的應當進行備案。

畜禽養殖場:豬存欄300頭以上牛存欄100頭以上羊存欄200只以上家禽存欄1萬隻以上兔存欄1000只以上。

畜禽養殖小區:豬存欄1000頭以上牛存欄200頭以上羊存欄500只以上家禽存欄2萬隻以上兔存欄3000只以上。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規模標準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畜牧業發展實際進行調整。

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規模標準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七條申請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選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禁養區,水源、土壤、空氣符合相關標準。

(二)建設佈局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生產區、生活區、隔離區、污物處理區明顯分離,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畜禽養殖小區應當實行統分結合的經營管理體制,在畜禽分户飼養的基礎上,通過成立畜禽養殖合作組織或服務組織,實現統一經營服務。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制定並實施完善的獸醫衞生防疫制度,獲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五)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載明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內容不得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嚴格遵守休藥期規定。

(六)同一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只允許飼養一種畜禽按《動物衞生防疫法》的要求,實行嚴格檢疫申報制度。

(七)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辦法發佈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自本辦法發佈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

第八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興辦者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委託機構提出申請,填寫《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表》,並提供《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等。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15個工作日內,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發給畜禽養殖代碼,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備案通知書,並説明理由。

(三)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同意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進行登記,通報當地動物衞生監督機構,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四)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情況進行彙總,每半年將彙總情況向省、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備案順序統一編號,每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給一個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代碼由6位縣級行政區域代碼和4位順序號組成,作為養殖檔案編號。

第十條養殖場或養殖小區對已備案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備案內容的申請。

第十一條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已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備案,註銷畜禽養殖代碼,並向社會公佈。

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不得收取費用。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開展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所需要的經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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