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三大糾紛調處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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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大糾紛”調處的職責分工
(一)糾紛案件按性質種類調處的職責分工
“三大糾紛”案件調處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依法由各級政府職能部門負責做好調處的具體工作,經協商、調解不成,依法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其職責分工是:
1、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負責。
2、山林權屬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3、水事權屬糾紛調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4、行政區域界線的邊界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5、涉及到土地、山林、水利等混合性糾紛調處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個職能部門牽頭,其它職能部門共同負責。
(二)糾紛案件按級別調處的職責分工
1、“三大糾紛”案件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調處”的責任制,按行政區域劃分,案件發生在哪一級行政區劃內,就由那一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負責調處的具體工作,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2、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需要作出處理決定的“三大糾紛”案件進行審查。
3、各級人民政府調處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三大糾紛”案件調處工作的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辦
總結交流調處工作經驗,做出調處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業務統計工作
調處政府直接交辦、單個職能部門不便調處的特別重大的案件
完成政府交辦的有關事宜,當好政府的參謀和助手。
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全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權限對水事糾紛作出處理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屬案情重大、情況複雜或者影響面較大的案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二、“三大糾紛”案件的調處程序
(一)糾紛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
“三大糾紛”發生後,爭議雙方當事人要按照平等互讓的原則,積極進行協商解決。
在糾紛未得到處理之前,雙方都要維持爭議地的現狀,不得擅自侵佔、哄搶以及實施各種破壞行為。
(二)當事人申請調處
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政府申請給予調處。
1、本縣內糾紛案件的申報。屬鄉(鎮)調處的,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屬縣級人民政府調處的,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
2、跨縣、跨地、市的糾紛由當事人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地、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照性質種類的職責分工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調解,經協商、調解不成又不屬本級職責權限作出處理決定的,要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申請調處。
當事人提出調處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1)書面申請書
(2)能證明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有關的權屬憑證
(3)勘驗的地形繪圖和標明爭議界線範圍
(4)請求確權處理的界線範圍及其地物分佈情況。
(三)立案
案件受理由職能部門負責,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收到調處申請書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要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符合條件,但不屬於本級政府受理的調處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分工受理此案調處的人民政府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調處申請,負責調處具體工作責任的職能部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受理。
各級職能部門立案後,應將立案通知書抄送同級政府調處辦公室備案。
(四)職能部門組織協商
各級職能部門對於已立案的糾紛案件,要及時組織人員開展工作,做好調查研究和完善取證工作,核實材料,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並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並建立檔案。
1、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和紀律:
(1)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
(2)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3)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4)不得吃請受禮
(5)要公開、公正、不徇私情。
組織調解、協商必須有兩名以上辦案人員參加,並製作調解筆錄
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並加蓋組織調解單位的印章。
2、經組織調解、協商達不成協議的,要寫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連同案卷材料,從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調查取證難度較大的案件,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延長二個月。
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材料主要內容是:
(1)完整的案卷材料
(2)詳盡的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3)雙方反覆協商形成的會議紀要(4)雙方達成的共識和爭議的焦點(5)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6)在地形圖上標明爭議的界線範圍、提請確權處理的界線範圍及其地物分佈狀況。
(五)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各級人民政府接到職能部門對調處案件作出處理決定的請求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負責審查的法制工作部門認為報送的案件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程序不合法的,應及時將案件退回職能部門重新補充調查、寫出處理意見職能部門接到重新補充調查的通知後,應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結。
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案件也要按照上述第三、第四項規定,做好立案工作,組織雙方協商,促使雙方達成協議。經調解、協商達不成協議,依法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要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1、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地址。
2、案由、權利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3、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4、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複議的期間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間。
5、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界線地形圖,加蓋人民政府公章。
(六)送達
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製作送達書,處理決定書送達後,應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並記明收到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處理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見證,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把處理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頒發權屬證書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給依法獲得權屬者頒發權屬證書。
(八)執行處理決定
凡各級人民政府對案件作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同級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必須堅決執行,並及時對糾紛雙方單位及法人代表,進行有關政策法律宣傳和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確保處理決定的執行
對於那些無視人民政府處理決定,無理取鬧或者造謠惑眾、挑起事端、製造新糾紛的,要堅決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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