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久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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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刘洪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57635.78元
二、被告刘洪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1977.36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租金5763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洪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500元
四、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二、三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刘洪久所有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4元,减半收取计969.2元,由原告重庆新起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由被告刘洪久负担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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