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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管理辦法

省道管理辦法

省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佔和破壞。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六條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

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

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專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公路建設還可以採取民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

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樑、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和徵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門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人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利、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末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當按規定設定各種交通標誌。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截留、施欠養路費。

第二十條

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肋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塗取土採石,應當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場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佔、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築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汙水。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採挖沙石、修築堤壩、傾倒垃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任意取土、採石、伐木。

第二十七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八條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樑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佔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及公路徵費稽查站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裝置、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普通國省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江蘇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普通國省道(以下簡稱國省道)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省道,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國道和省道。

國省道屬於收費公路的,按照收費公路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省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促進國省道發展與城市道路、農村公路發展相協調,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相銜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國省道建設主體,負責落實工程建設、資金籌集、徵收補償等責任。

部分重要國省道以及國省道跨越長江的橋樑、隧道和連線設區的市之間的橋樑、隧道等建設專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確定建設主體。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國省道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省道的養護和管理。部分重要國省道建設、養護專案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制定促進國省道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會商、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建設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國道、省道規劃,結合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和財政預算安排,制定國省道年度建設計劃,並納入全省交通建設年度投資計劃。新建、改建、擴建國省道應當按照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實施。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國省道的,應當明確或者組建國省道建設專案法人。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國省道的,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組建專案法人。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國省道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國省道建設專案施工圖設計檔案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國省道建設專案施工許可和質量監督手續由專案所在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省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建設主體的建設專案施工許可和質量監督手續,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國省道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同步建設路網監測工程、安全生命防護工程等公路附屬設施。橋樑下部陸地空間應當按照規定同步採取綠化、防護等措施。

第十條 國省道建設專案建成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專案法人方可將國省道移交所在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養護。

第十一條 涉及改線的國省道建設專案,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應當在建設專案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前,向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原國省道有關路段管理養護權移交承諾書。承諾書應當明確移交後原國省道有關路段管理養護主體。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涉及改線的建設專案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將原國省道有關路段管理養護權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二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國省道養護規劃和養護標準。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國省道技術狀況、養護目標和國家承擔國道養護的支出情況,編制年度養護計劃。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確定國省道的公路用地、劃定建築控制區,並向社會公告。

國省道確定公路用地、劃定建築控制區之前,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控制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國省道兩側公路用地範圍外的綠化及其養護工作,滿足國省道綠化、美化要求,但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五條 利用國省道跨省超限運輸,或者進行下列涉及國省道施工活動,應當經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訊等建設工程需要使國省道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國省道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在國省道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需要中斷交通或者需要半幅封閉國省道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

(三)國省道中的一級公路增設或者改造中間帶開口的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十六條 國省道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國省道路產賠償、補償收入應當按照省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的相關規定收取,納入同級財政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統籌用於路產恢復和保護。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省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對在國省道及其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和公路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搭建設施、傾倒廢棄物、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打穀晒場、採石取土、焚燒物品等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違法行為進行聯合整治,保障公路安全暢通、路域環境優美。

第十九條 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綠色、智慧技術在國省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中的運用,建立統一高效資訊管理系統,建立健全國省道重要節點、路段和重大橋樑、隧道監測系統,實施國省道品質工程。

第二十條 涉及國省道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處罰或者處理,但未明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層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一條 採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國省道的,其建設、養護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合同約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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