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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宅基地不得买卖。

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一、《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土地管理法中宅基地的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申请宅基地的情形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 布局和用地标准

第八条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从严从紧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多种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不得强制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集中上楼居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调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新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并报送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调落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各相关工作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联审联办机制,在受理场所公示宅基地申请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行使宅基地所有权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的情形在宅基地分配中优先予以保障。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经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二)拟用地块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三)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拟建房层数、建筑高度、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等。拟用地块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行业管理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提倡乡(镇)人民政府将宅基地申请审批具体工作事项交由综合设置的基层审批服务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界址、用途等内容。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提倡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并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申请审批台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宅基地申请审批资料。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六)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七)现有土地资源无法满足分配需求的

(八)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利用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或扩建的审核批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的可以简化用地审批程序,但是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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