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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自认的六个法律规定

证据自认的六个法律规定

证据自认的六个法律规定

证据自认的规定:

1)主动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书面承认:《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3)视为承认:《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代理自认:《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5)共同自认:《若干规定》第六条: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6)法院决定:《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

一、自认规则的适用

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用自认规则。

二、自认效力

1、自认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销。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二审。

2、自认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3、对法院效力:法院须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三、拟制自认问题

我国严格限制默示自认原则,即不仅要求当事人有不予争执的行为发生,也同时要求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该事项的含义及可能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方当事人仍然不置可否、态度暧昧、沉默不语的,方能视为自认效果。

注意,单纯沉默,不必须构成自认。因一方对对方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沉默,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或记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确定性,必须进一步确定其含义,再行判断。

四、自认撤销

1、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五、自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矛盾时的适用问题

《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 六类无需举证的事实第十三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相符合时,不适用自认规则。

六、诉讼外自认

1、当事人私下自认,即不是在法庭上(包括书面形式材料的),只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本人在他案中的自认效果:

如果他案已经生效,根据既判力理论,应当对本人有约束力他人在他案中自认,根据既判力相对原则,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特殊情形下对本案有约束力,如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标签: 自认 法律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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