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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場管理條例2017

文化市場管理條例2017

文化市場管理條例20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行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範圍是:

(一)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四)藝術品經營活動

(五)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

(六)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網際網路文化經營活動

(七)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

第五條 文化部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全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規章制度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規劃,指導、協調地方執法機構查處大案要案,監督地方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執法機構及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確定的程式執法,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第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機制。

第九條 執法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三)組織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監督、指導下級執法機構的工作

(五)向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提出有關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 執法機構應當完善文化市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健全舉報網路,依法及時受理辦理舉報。

第十一條 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場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許可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重大案件發生後24小時內,當地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情況向上級執法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執法資料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執法機構應當配備交通、通訊、檢測、取證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設施裝置。

第十六條 執法機構錄用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招考,擇優錄取。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堅定、作風優良、遵守紀律、身體健康

(二)從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前無犯罪記錄

(三)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文化市場管理所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經崗位培訓和考試合格後,取得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的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一確定,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執法機構應當每年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執法人員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每年參加文化市場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不得少於40小時。執法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援執法人員參加各種在職繼續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構實行執法人員定期崗位輪換制度,同一崗位原則上不超過5年。

第三章 執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執法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機構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並依法制作執法文書。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執法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複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決定,執法人員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執法機構報告並備案。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他有關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條 執法機構在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並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核閱,經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儲存等措施。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儲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並註明。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儲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並依據情況分別製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儲存清單》,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憑證或者清單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登記儲存物品時,在原地儲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儲存。

第三十二條 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終結,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執法機構應當製作《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執法機構擬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在收到告知書後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標籤: 管理條例 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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